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鐘志誠於109年2月11日上午,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法律的規定:
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依照以上的說明,在新法(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後,刑事被告再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果距離上次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已經超過3年,就算期間內曾經因為施用毒品行為被起訴、判刑或執行刑罰,檢察官都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可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內容)。若沒有依照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直接提起公訴,應該認為檢察官的起訴程序違反法律的規定,法院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及第307條: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的規定,不進行審理,直接判決不受理,讓檢察官聲請法院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前次觀察、勒戒的時間: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最後一次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的時間,是90年間。
2.被告既然在3年內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案應該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考慮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四、結論: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應該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考慮附戒癮治療條的緩起訴處分,而不是直接起訴。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的起訴程序違反法律的規定,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審理,直接判決不受理。
依照以上的理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判決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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