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告 黃定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訴外人太平洋產險公司賠付30萬元予訴外人華僑銀行,依法訴外人太平洋產險公司取得訴外人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9月30日將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借據、約定條款、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