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上訴人丁○○○
乙○○甲○○丙○○被上訴人己○○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0000000萬6088元,乙○○、甲○○、丙○○各200萬元及各自訴狀繕本在原審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示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引用自訴狀事實,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己○○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