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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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碧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碧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蘇雪雲 」署押共拾貳枚(含簽名伍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碧雲前曾以其胞妹蘇雪雲之名義開立支票向他人借款(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致蘇雪雲遭提告涉嫌詐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蘇雪雲發佈通緝,蘇碧雲為出面處理相關訴訟及債務,於民國102年7月1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冒用蘇雪雲之名義接受警員盤查,經警發現「蘇雪雲」為通緝犯,遂將蘇碧雲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蘇碧雲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蘇雪雲」署押共12枚(含簽名5枚、指印7枚),足以生損害於蘇雪雲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蘇碧雲經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發覺有異,蘇碧雲即坦承冒用「蘇雪雲」名義應訊,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蘇碧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 潘秋生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蘇雪雲」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蘇雪雲」簽名及指印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出於冒用「蘇雪雲」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爰審酌被告前因以其妹「蘇雪雲」名義向人借款而涉及刑事案件,未思以適當方式向偵查機關說明實情,竟再次冒用蘇雪雲之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蘇雪雲」署押共12枚(含簽名5枚、指印7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102年7月1日│執行拘提逮捕告│「蘇雪雲」簽名│102年度偵字│││11時20分許│知本人通知書│、指印各1枚│第30786號偵││││││查卷第14頁│├──┼──────┼───────┼───────┼──────┤│2│102年7月1日│執行拘提逮捕告│「蘇雪雲」簽名│同上偵查卷第│││11時20分許│知親友通知書│1枚、指印2枚│15頁│├──┼──────┼───────┼───────┼──────┤│3│102年7月1日│調查筆錄│「蘇雪雲」簽名│同上偵查卷第│││12時40分許││3枚、指印4枚│12頁│└──┴──────┴───────┴───────┴──────┘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審簡 字第 438 號判決(103.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390 號(103.08.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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