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陳紹基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陳祥彬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王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李建賢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郁慧 ,嗣於民國107年11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0月27日變更為李建賢,有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28日府人任字第1072130849號令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李建賢承受訴訟。又李建賢係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則李建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