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火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癸字第3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火龍(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5年間入監服刑,106年間受刑人自首86年8月7日觸犯強盜罪,經新北地檢署依法偵查起訴,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強盜罪應與受刑人105年、106年另犯審結之其他數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86年所犯數罪合併執行。新北地檢署卻將強盜罪,與84年10月、11月所犯違反電信法、86年5月22日所犯懲治盜匪條例,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據以核發107年執更癸字第3569號執行指揮書,因原裁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請重新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違反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亦即,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檢方據以執行之裁判諭知法院為之。
三、經查,依本院上網調得之資料及新北地檢署107年執更癸字第3569號執行指揮書,本件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7年聲字第2523號定刑確定裁定,依該裁定所示,受刑人於84年10月、11月間違反電信法,經本院於86年12月15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
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7年1月15日確定,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於86年5月22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7年9月3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7年9月3日確定;另於86年8月7日,因犯強盜罪,新北地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6年11月14日確定。因此,最後判決之法院及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為新北地院,依前揭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新北地院為之,受刑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如裁判確定後再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倘犯罪行為人一再犯罪,受有諸多科刑確定判決時,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最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第一群組),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至於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數罪(第二、第三群組),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分別處理之。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最先判刑確定之日即87年1月15日為基準日,凡受刑人在該確定日期前所犯數罪,應一併定其執行刑,不因受刑人所犯強盜罪於106年間自首而有所影響,亦不以所犯強盜罪判決確定之時間在106年11月14日而變更定執行刑之基準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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