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劉汝正
劉汝勇 訴訟代理人 劉汝信 原告 劉瑞珠 被告 賴建銘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 段維祥 小段 568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坐落地號568-1B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賴建銘、賴志賢取得公同共有;坐落地號568-2B部分(面積五零九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劉汝勇取得;坐落地號568-3B部分(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劉汝正、劉瑞珠取得,並依原告劉汝正應有部分六三七分之五零六、原告劉瑞珠應有部分六三七分之一三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坐落地號568-4B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劉汝正、劉汝勇、被告賴建銘、賴志賢取得,並依原告劉汝正應有部分二分一、原告劉汝勇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賴建銘、賴志賢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劉汝正應補償被告賴建銘、賴志賢新台幣玖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建銘、賴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56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310平方,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同段103-11、103-12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連接系爭土地,原告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㈠准將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568地號判決分割如101年7月16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方案一所示坐落地號568-1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由賴建銘、賴志賢公同共有取得;坐落地號568-2A部分面積524平方公尺由劉汝勇取得;坐落地號568-3A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由原告劉汝正、劉瑞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655分之524、655分之131之比例保持共有㈡訴訟費用依持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賴建銘、賴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賴建銘、賴志賢共有系爭土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13頁)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故不受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因被告賴建銘、賴志賢所在不明,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為法所允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巷底,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568-2地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旁之土地,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築物,有附近之鄰居在此栽種蔬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有航照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復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4、94至
96、11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中位於同段568-1、568-2地號土地東南側部分,而與同段103-11地號相鄰部分之土地,現供道路使用,又同段103-11地號亦同為既有道路,則依附圖方案二所示坐落地號568-4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分割後可供兩造及同段568-1、568-2地號土地使用人對外通行之用,對兩造及公眾均為有利,自有令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將上開土地分割歸原告劉汝勇、被告賴建銘、賴志賢取得,對兩造皆有失公允;尤其對被告2人,因其等分得位於同段568-1、568-2地號東南側之土地(即該2筆土地上建物之屋前土地),將供該2筆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之用,而完全無法利用,更為不利。故原告原主張之方案,顯不可採。復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且原告劉瑞珠當庭表示同意將坐落地號568-4B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歸原告劉汝正取得,而坐落地號568-3B部分土地則由其取得應有部分637之131,是將坐落地號568-4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劉汝正按應有部分二分一、原告劉汝勇應有部分五分之二、被告建銘、賴志賢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另原告劉汝正、劉瑞珠聲明就分得土地,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亦無不當,是將坐落地號568-3B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劉汝正、劉瑞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637分之506、
637分之131之比例保持共有;坐落地號568-2B部分面積
509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劉汝勇取得,並經原告等同意;另被告賴建銘、賴志賢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是將坐落地號568-1B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賴建銘、賴志賢取得公同共有。綜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分割意願等情狀,認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二最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且能保持並提升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為1,31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賴建銘、賴志賢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原告劉汝勇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依此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被告賴建銘、賴志賢可分得土地面積應為127.3平方公尺,原告劉汝勇可分得土地面積應為509.2平方公尺。復依前開所述之分割方法,原告劉汝勇分得土地面積509平方公尺,被告賴建銘、賴志賢分得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並無法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一致,故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多者即原告劉汝正、劉瑞珠,自應對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較少者即原告劉汝勇、被告賴建銘、賴志賢為補償,原告劉汝正當庭表示願按土地公告現值的約1.4倍計算補償金,因原告劉汝勇拋棄此部分之請求,故原告劉汝正應補償被告賴建銘、賴志賢之補償金額為99
5元。
五、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表:
┌────────────────────────┐│土地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568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劉汝正│5/2│5/2│├───────┼──────┼─────────┤│劉汝勇│5/2│5/2│├───────┼──────┼─────────┤│劉瑞珠│10/1│10/1│├───────┼──────┼─────────┤│賴建銘、賴志賢│10/1│10/1│││(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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