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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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 李三貴 相對人 李添福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91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對於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912號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李添福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李添福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且於民國95年12月7日即已遷入該址,惟前開催告函於100年11月21日向非屬相對人住所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2,3樓」為送達,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紙可憑,是聲請人向非屬相對人住所地之地址為催告,尚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故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