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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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七號上訴人 蔡沛芯 原名 蔡麗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沛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周培植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於原審撤回上訴確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嘉揚快遞公司收貨員 蔡漢卿大榮貨運公司員林宅配站主任 莊國章 、送貨員 游士賢 、查獲警員 周綱虹 之證言,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鑑驗無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三三五.六二公克,純度四0.0一%,純質淨重一三四.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九七0.三五公克,純度約九八.一%,純質淨重約一九三三.一四公克)以及偽造之「 蔡世明 」名義之印章一顆、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卷附查獲照片、臨檢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另案被告 黃金龍 (業據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 宋永田 (通緝中)委託其等領取接運之物係毒品,仍同意代為領取,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式,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查本件係由另案被告 翁寶蓮 (業據判處罪刑確定)將三只裝有芋頭及第
一、二級毒品之紙箱載運至嘉揚快遞公司交予蔡漢卿,再由蔡漢卿運送至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交付託運,雖已有搬運輸送之行為,惟上開紙箱於交付託運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警員執行貨運行李檢查時,發覺有異並開箱檢驗後,當場查獲該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此時該等毒品已在警方公權力控制、占有中,客觀上已無法依宋永田等人之意思,完成全部之運輸行為。而警員為繼續追查收貨嫌犯,仍將前開裝有毒品之貨物交予大榮貨運公司,請其依正常快遞作業程序送貨,經大榮貨運公司指派游士賢送貨,並由警員周綱虹隨同前往,其餘警員則駕車尾隨在後,嗣原約好收受包裹之周培植於收貨前,因施用毒品,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警員查獲,致無法親自收取貨物,周培植乃乘隙聯絡宋永田,宋永田因而指派上訴人及黃金龍前往接貨,而上訴人及黃金龍自斯時起,即與宋永田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前去上揭分駐所向周培植拿取車子鑰匙,並至周培植之車上拿取用來聯絡運輸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貨運公司人員聯絡,並約定交貨地點前往領貨,而於偽刻印章後領取貨物時,為埋伏警員查獲等情,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此認定,上訴人與黃金龍二人在應允宋永田之請託後,主觀上即已具有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復已著手於領取貨物階段之行為,雖遭警誘捕致不能完成該仍屬運送中毒品之領取,因上訴人原即有參與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意思,且已著手於收受該毒品之行為,原判決認應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罪,於法即無不合。至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倘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本件上訴人前述行為,係因毒品先被查獲之偶發因素,始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無刑法第二十六條不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障礙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有牽連犯關係之偽造印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運輸毒品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偽造印章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之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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