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荏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壹零公克及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柒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謝荏安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 郭滋澤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據報於108年9月6日晚間6時許,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盤查時,謝荏安於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10公克及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及包裝袋)、分裝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3個扣案,並向警自首而自願受裁判,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謝荏安前於8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於92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67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謝荏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69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3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9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荏安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查,被告前於⑴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以97
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0月6日確定;⑵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1月7日確定;⑶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2月3日確定;⑷又於98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⑸又於98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9月16日確定;⑹又於10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⑺又於104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4年6月2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9日,並與⑹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僅1年9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8年9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時,在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方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頁),則警員在臨檢盤查被告時,在無任何確切之依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被告即自行先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477公克,驗餘淨重0.341
0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148公克,驗餘淨重0.111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白色粉末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9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4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罐,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上開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皆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