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院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尚未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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