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麗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附近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月2日11時29分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7ng/m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麗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合議)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3日及9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全部犯行;警察於102年1月2日11時2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7ng/ml,有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5頁、第7頁)。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以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陽性,即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為陽性者,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於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再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毒品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在案。是若施用者尿液得同時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可認定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而查:被告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結果,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僅為447ng/ml,然仍可證明被告之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所施用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聲字第20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2月31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以往尚有多次麻藥及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雖稱施用毒品當日係因先夫往生不久,且其子乃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受害者,並其女另於寄養家庭遭受猥褻,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少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書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份附卷,致其心情欠佳,始為施用。惟查,前揭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被告先夫 陳世雄 乃於101年5月31日死亡,又其子遭人之性侵,與被告本院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無相關,尚難僅憑一紙司法判決而足為論定,況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少侵上訴字第7號判決所載,其子係於99年6月至9月間遭人性侵害,然由被告之前案資料觀之,被告係於98年間起,即持續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亦難認該等事實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再者,依據前揭其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其女係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之102年5月18日,遭人猥褻,亦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不具有任何關聯性,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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