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LUONG(中文姓名:阮庭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L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第3行「12月27日生」更正為「1月16日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DINHL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至被告雖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身分來臺,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31頁),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振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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