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毛曉霜
毛曉蘋 毛英佳 共同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相對人 毛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歐陽志宏 律師為相對人毛信發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相對人已無意識,無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受理在案,相對人現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經查,歐陽志宏律師乃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屬適合人選,爰選任歐陽志宏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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