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進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進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認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未為實體判決,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具有管轄權。其中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吳進平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進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10月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爰依首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元折算1日│││├────────┼──────────┼──────────┼──────────┤││104年2月11日18時前│104年2月11日18時許│104年3月18日上午10││犯罪日期│之某時許││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0號│2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3號│104年度訴字第113號│104年度訴字第1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30日│104年06月30日│104年08月17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13號│104年度訴字第113號│104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20日│104年7月20日│104年09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否││科罰金之罪││││└────────┴──────────┴──────────┴──────────┘┌────────┬──────────┬──────────┬──────────┐│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104年3月18日上午10│104年4月9日上午10│104年4月9日約上午││犯罪日期│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時許│10時30分許│││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2號│2號│2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3號│104年度訴字第153號│104年度訴字第1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8月17日│104年08月25日│104年08月25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3號│104年度訴字第153號│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決│104年09月14日│104年09月25日│104年0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是││科罰金之罪││││└────────┴──────────┴──────────┴──────────┘┌────────┬──────────┬──────────┬──────────┐│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9│││││、1570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1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5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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