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因己意中止犯行,將上開照後鏡及重機車棄置於現場後離去。嗣目擊民眾 彭家宏 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上情。」之記載更正為「於尚未得手之際,因察覺遭目擊民眾彭家宏發現其形跡可疑,遂將後照鏡置於現場並逕自離去,而未能竊得上開機車;嗣因彭家宏已報警,警方據報後到場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
月3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5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聲請人雖認被告於著手後係因己意中止犯行,惟查,證人
彭家宏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坐在隔壁鄰居的機車上,覺得形跡可疑所以報案,並到對面持續觀察被告動向,然後我發現機車大燈亮起好像被發動,但被告發現我在注意他,便關機車大燈往新源街沿建中一路步行離開等語(見速偵卷第17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機車大燈在我坐上去之前就是開著的,我坐上去之後,真的是自己良心發現才放棄云云(見速偵卷第48頁),經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不符(見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堪認被告之所以竊盜不遂,係因在竊取過程中發現已遭證人彭家宏注意,遂因畏懼犯罪被發覺,而被迫放棄竊盜犯行並離開現場,並非因己意而中止已著手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再參諸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衡酌欲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5號被告陳昱龍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618之1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7日甫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5時40分許,見 黃明玉 疏未將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攜走而仍插置於電門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拆除裝置於該重機車上之照後鏡2個,再以上開黃明玉之鑰匙啟動電門,然於尚未得手之際,即因己意中止犯行,將上開照後鏡及重機車棄置於現場後離去。嗣目擊民眾彭家宏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玉、證人彭家宏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資料查詢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著手實行竊盜行為後,因己意中止犯行致未竊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著手後因己意中止犯行,請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