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 張鴻民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第367條前段亦有規定。亦即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符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者,第二審得不命補正,以判決駁回之。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情。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認已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為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吳俊達之岳父,因吳俊達原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之0及00之0號房屋遭強制執行拍賣,由 李廷晟 拍定,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12時48分24秒起,以行動電話告知 李胡寶玲 :伊專門在處理法拍屋事件,對法拍屋行情很瞭解,須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搬家費,伊拆這些東西去賣也不只10萬元,如其要回復到得使用之狀態,亦要自行花費幾10萬元等詞,使人心生畏怖。惟因李胡寶玲報警查獲,未交付錢財而未遂。因認被告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被告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得標者與原屋主間為求和諧,本得居中協調,由得標者補貼原屋主拍定物內相關設備之金額,該金額並得由雙方互為協商,得標者亦有補貼與否之選擇權,且得標者僅曾於事後聯絡原屋主,而未就相關搬遷費用與被告聯絡,可知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恐嚇行為,告訴人即被害人亦無心生畏怖之情形。又告訴人所稱上訴人犯罪行為之時點,至其向警方為告訴之時點間,曾以電話聯絡原屋主,並寄發存證信函,足證原屋主與得標者間就相關事項已為解決,原審僅憑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之通聯紀錄,即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實屬不當云云。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確實以行動電話告知李胡寶玲要求給付搬遷費一事。業據原審一一審酌卷內證據認定之,並於判決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未可採信。而被告恐嚇言詞之內容,係於李胡寶玲以李廷晟之名義得標後,李胡寶玲於99年5月26日接獲自稱 張代書 之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向李胡寶玲告稱其專門處理法拍屋事件,就法拍屋之行情甚瞭,並向李胡寶玲要求搬家費10萬元,否則其拆除物品變賣,所得亦不止10萬元,李胡寶玲須花費幾10萬元方得回復至得堪使用之狀態等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胡寶玲於警詢時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訴歷歷(見偵字第24770號卷第4頁至第6頁調查筆錄、第一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審判筆錄)。且李胡寶玲曾於99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載明「敬啟者:桃園地方法院自動履行函已諒 達希 期間內依法自動履行點交並不得破壞拍定物(包括附著物或門鐵窗水電)5月26日13時10分有位自稱張代書電話:0000000000係受台端之委託要點交房屋但需十萬元搬遷費後又降至五萬元才願點交並遷讓。若您有任何意見請直接與本人聯絡勿經第三人否則一切後果台端自行負責。」等語通知吳俊達乙節,有中壢建國路郵政存證號碼000737號郵政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4700號卷第31頁)。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實有上述恐嚇言行。被告既有上述恐嚇言行,而拍定之標的物在拍定人取得所有權,債務人點交之前,仍在債務人保管中,債務人隨時可以任意破壞拍定物,而不易被察覺。拍定人處於拍定物隨時可能被破壞之忐忑不安情緒中,乃被告竟以電話告知李胡寶玲上述言詞,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更且拍定人既係合法拍定拍賣物,其權益應受法律上之保障,被告竟擅自以給付搬遷費,否則破壞屋內物品恐嚇,被告所犯自屬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認定被告罪刑,並無違誤。
(二)且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為論敘被告所為,何以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況本件系爭拍定物係李廷晟(告訴人李胡寶玲之子,李廷晟得標後系爭拍定物事宜均由李胡寶玲代理)於99年4月13日依照法院之拍賣程序所取得,並於拍定後點交;依法拍定人李廷晟即可依照拍定之金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需李廷晟要再貼補任何費用予該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或其他之人,既然無支付款項補貼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亦無請求李廷晟補貼款項之權利,而其竟以拆除屋內之物品為要脅之方式,欲迫令李廷晟之代理人,即本案告訴人李胡寶玲提出額外之金錢,作為所謂之「搬家費」作為補償,核與拍定人本得依循法定拍賣程序,並於點交後即可取得拍定物所有權之規定有所不符,是以,上訴人所稱拍定人與原屋主得基於和諧起見協商補償費云云顯屬無稽。上訴意旨經核係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所為之明白論斷,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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