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誠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誠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徐誠甫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又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於102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誠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98年、102年間已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確定,理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證人蔡孟澤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又其本次酒駕犯行已屬第4次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