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30號原告 黃志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盧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8日桃監裁字第裁52—Z1B0384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18日早上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DZ-0167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49.5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遂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B038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暨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屬實,於102年10月18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Z1B0384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並於當日到站親自領取該裁決書後,對原處分不服,遂於
10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案發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塞車路段,當時時速低於10
公里,且走走停停,實在不知如何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前車向前行駛即刻又踩煞車,以致系爭車輛與前車間發生非常輕微擦撞,而發生擦撞當下,原告當時時速不到5公里。又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並且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距離以時速60公里以上為準並未規範時速60公里以下之行車安全距離。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既不到5公里,上開規定復未規定於此等車速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則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60至110公里)如下: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時,最小距離(公尺),小型車為每小時30公里......」、「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非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保持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者,方有適用之餘地。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㈢再參以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係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國二接國一欲到南崁持續行駛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和前車4383─MM行車距離約半車身長,見前車煞停,立即煞車,也隨之煞車,但已不及致追撞其車尾」、「(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到半部車長距離,立即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5-10公里/小時」,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
9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略以:「…有關DZ─0167號車於102年6月18日7時30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49.5公里處與4383─MM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隊舉發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DZ─0167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4383─MM號車而肇事,本案本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可知原告自承車輛追撞前之行車速度約時速5至10公里。從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斯時與前車至少應保持2.5公尺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惟觀之原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時與前車距離「不到半部車長距離」「立即煞車」等語,且依國內小型車之車長多為5公尺以下,「不到半部車長距離」則為2.5公尺以下,顯未達至少應保持2.5公尺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足認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節,應屬明確。
㈣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行駛高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3,000元整、「備註」記違規點數1點。是被告以系爭原處分書,裁罰原告罰鍰3,
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7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㈠原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前車發生碰撞乙節並不否認,惟主張當時塞車且走走停停,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是否有據?㈡暨若應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應保持之距離為何?㈢原告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保持安全距離?茲分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保持安全距離。」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94條第1、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3項)」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6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最小距離(公尺)││├────────┬───────┤│(公里/小時)│大型車│小型車│├─────────┼────────┼───────┤│六十│四十│三十│├─────────┼────────┼───────┤│七十│五十│三五│├─────────┼────────┼───────┤│八十│六十│四十│├─────────┼────────┼───────┤│九十│七十│四五│├─────────┼────────┼───────┤│一百│八十│五十│├─────────┼────────┼───────┤│一百一十│九十│五五│└─────────┴────────┴───────┘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於塞車路段時,因走走停停,兩車之間即無法亦不須保持安全距離,容有誤會,要非可採。復參酌同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上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而常見高速公路遇有壅塞回堵之情形,其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尤甚重要,蓋此際車輛之行車速度時快時慢,車前狀況之變化往往即在瞬間,倘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駕駛人必無從應變突如其來之車前狀況。從而,後車駕駛人見同一車道之前車緊急煞車時,如無其他非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如突發之車輛煞車機件故障、道路嚴重濕滑使煞車無法發揮正常效能等情事),仍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應可認後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前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要無疑義。
㈢再參以原告於102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國2接國
1欲到南崁持續行駛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和前車4383-MM行車距離約半個車身長,見前車煞停立即煞車,也立即煞車,但已不來及至追撞其車尾」、「(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映措施?)不到半部車長距離,立即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多少?)5-10公里/小時。…」等語(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知原告自承【於案發當日發生碰撞事故前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至10公里,發現前車煞停而產生危險時,系爭車輛與前車間之距離不到半部車長距離】。另參以前車駕駛人 戴榮春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由機場往南崁,持續行駛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隨前方車陣煞車後,後方小客車DZ-0167煞車不及追撞我車尾而肇事」、「(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後保桿撞損。…」等語,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資料,則可確認原告在發現前車煞停後雖有立即煞停之行為,但仍與前車之後保險桿發生碰撞,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堪認定。是如原告所陳發生碰撞前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既為5至10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與前車間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為2.5公尺至5公尺間,而被告復主張一般自小客車、包括系爭車輛之全車長應在5公尺以下,此部分原告亦不為爭執,是若依原告所述之「不到半個車長」,即不及2.
5公尺,則原告顯未保持最低之安全距離。況依原告行車經驗,若預見此時路段較壅塞之情形,原告於此時段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即更應加以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突發狀況產生致無法即時煞停,而與他車發生碰撞致生危害於自己及他人,是縱認原告係因塞車走走停停,前車突然煞車,至原告反應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仍無解於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於上述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前車(牌照號碼為4783-MM號)而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乙節,堪予認定。
㈣綜上,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駛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然原告復執前詞否認有上述違規行為,要無可採。本件裁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依卷內現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證據,已足認定本件肇事之原因,確實為原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前車煞車時,以致無法即時反應停車,而後撞擊前車之後保險桿,員警綜合有關當事人陳述,並比對車輛撞擊點與車損位置無誤後,於車禍當日當場製單舉發,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據此為裁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原告上開各種主張,均無足採,是原告之行為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