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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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振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105年度嘉簡字第1763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振盛(下均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
70、93頁)」為證據。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沈盈州之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沈盈州向其僱主 黃忠義 借錢不還,即為本案恐嚇犯行,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曾至告訴人家中,有如凶神惡煞般大吼叫罵、恐嚇,嚇壞告訴人之母親與胞姊,使告訴人及家人均生活在恐懼之中,犯後態度自屬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源起於告訴人利用各種手段詐騙老闆黃忠義之金錢,造成黃忠義財物損失,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我仗義執言替老闆向告訴人催討款項,反被告訴人嗆聲,一時被激怒才回嗆告訴人,否則我與告訴人之間一直相安無事,本案實為無妄之災,被告因經濟貧困不濟,不堪負荷,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詞。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書面陳述,認被告曾凶神惡煞般至告訴人家中大吼叫罵、恐嚇,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嚴詞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70、97頁),參以告訴人前揭書面陳述,不僅未載明上開恐嚇情事發生之時間,亦未提出任何報警處理之相關文件資料,尚難徒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後續有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舉措,而得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先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⒈因不滿告訴人向黃忠義借錢不還,竟不思理性溝通,恣意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之犯罪動機;⒉對告訴人發送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⒋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20日,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業均就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本院復衡酌本案迄今未能和解,泰半係因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並非被告不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交查卷第11頁,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自難以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2年有期徒刑」為量刑上限,原審量處拘役20日,已屬輕度刑,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過重,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以上詞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正常,而其所為恐嚇犯行,舉措足令告訴人生畏,卻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其於民國103年間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是本院認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忠義,希以證明「被告本身與告訴人之間並未存有任何糾紛、怨隙,本案純係因為告訴人向黃忠義借錢不還,其為黃忠義打抱不平,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恐嚇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惟上述所欲證明之節,本可從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黃忠義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中得以查悉,且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再行傳喚證人黃忠義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