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壹張(號碼為JN972038XA)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嘉辰於於民國105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僱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臨時工,於領取薪資時,經該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紙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1張(號碼為JN972038XA),戴嘉辰於收受後方得知該紙鈔係偽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晚間9時15分許,至 劉曉樺 所經營位在嘉義縣○○市○○路○○○號之「泰式按摩店」,明知其身上除攜帶上開偽造紙幣外,並無500元以上之現金,無法支付每小時500元之指壓按摩服務費,仍進入消費。適由劉曉樺所僱用之 莫金蓉 執行業務,戴嘉辰利用莫金蓉誤認戴嘉辰將依照消費慣例,於按摩服務結束後如數支付服務費之認知,隱瞞其無現金支付消費金額之事實,使莫金蓉陷於錯誤而提供1小時又10分鐘(不足2小時仍以2小時計)之按摩勞務,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將裝有上開1,000元偽造紙幣1張之紅包袋逕放在莫金蓉使用之工作室置物架上,用以付帳而行使之,戴嘉辰即以上開方式,免支付對價而取得前揭按摩服務之利益。惟因莫金蓉即時當場審視所收受之紙鈔後,發覺有異而質問戴嘉辰,戴嘉辰竟將該偽鈔撕成3小片,並告知莫金蓉、劉曉樺將返家拿取現金支付,然其隨即趁對方不注意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曉樺、莫金蓉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1,000元紙鈔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嘉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8、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莫金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被害人劉曉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抵合致(見警卷第6至8、10至11頁;核交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現場暨查獲照片4張、被害人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中央印製廠105年12月29日中印發字第105000479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9頁;核交卷第27至28、30至31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以行為人在行使前,取得該幣券時,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為犯罪成立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此項罪責。再者,將偽造之紙幣持以行使,所侵害之法益與詐欺罪不同,前者為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後者為財產法益,且行使偽造之紙幣,通常僅係行為人整體詐欺行為之一環,是若認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於行使偽造紙幣之場合不應再以詐欺罪論擬,將不足以評價行為人所涉之詐欺犯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前即明知該紙幣為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就其欺瞞被害人之整個過程,以及其行使偽造紙幣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收受後方知所取得者為偽造紙幣,竟出於將此不利益轉嫁他人之想法,行使該偽造紙幣,掩飾其無意支付被害人提供勞務服務後應獲得之對價,不僅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將有所危害,惟念及被告行使偽鈔之次數僅有1次,隨即遭查獲,且偽鈔數量僅有1張,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大幅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00條關於「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1,000元1張,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接受按摩服務後,未支付對價之利益,經核為1000元,雖雙方已有和解,然被告自承被害人劉曉樺並未收受其提出之1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仍保有此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