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2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原記載「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等語,補充更正為「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甲○○曾有同居關係(起訴書誤載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
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即屬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另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關係,應相互尊重與體諒,且循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惟被告竟因未如己意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則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受有較重之責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上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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