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向丙○○之母租屋而與丙○○比鄰而居,其曾因故打破丙○○住處玻璃,經丙○○報警處理而受調查,是而對丙○○心生不滿,嗣於民國97年4月12日18時許,於飲酒後,行經彰化縣○○鎮○○路○○○號丙○○住處旁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仗乘酒勢,公然以台語對丙○○恫嚇及悔辱稱:「丙○○要你好看,賽你娘丙○○」等語,致丙○○之名譽因而受損,並經當時在屋內之乙○○即丙○○之妻聽聞後轉告丙○○,使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前曾因打破告訴人丙○○住處玻璃經丙○○報警處理而對丙○○心存怨懟,並於上開時、地,於飲酒後行經丙○○住處旁時,確有出言抱怨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說「腳扣手扣心不爽」而已,並未出言恐嚇或辱罵丙○○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詳細,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述:當時被告經過伊住處旁時,確有恫嚇及辱罵丙○○要你好看、賽你娘,伊那時侯與被告的距離約3、4公尺等語明確,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97年2月24日,甫因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而生爭訟,雖後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和解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偵查卷可參,但雙方為此所生之過節於一時間,顯然尚未能真正平息,故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案發行經告訴人住處旁時,因先前之糾紛而憤恨難平,故確有出言抱怨之情形,則以其當時處於酒後之狀態,加上心中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若其當時真有抱怨告訴人之意,當非僅僅輕輕表示「腳扣手扣心不爽」等詞爾爾,難認無恐嚇、辱罵告訴人之可能,是告訴人及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指證被告確有恐嚇、辱罵告訴人等情顯非無稽,堪認屬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前揭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尚稱良好,但卻未諳睦鄰之道,於飲酒後,情緒失控,公然恐嚇、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所為實有可議,且其犯後猶不知坦認犯行,一再推詞否認,未見悔意,但衡其上開言論尚非嚴重,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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