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27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97年4月份,因彰化縣員林鎮道路全面電線光纖線路地下化施工,造○○○鎮○○路、萬年路、育英路口因道路施工,路面堆放大量物品及廢土導致該路段無法通行,異議人於97年4月27日行經上述路口時,因該路口挖路煙霧迷漫,且廢土堆滿路口,原雙向通車僅能單向通行,造成交通大亂,不知如何行駛,而異議人於行經前述路口500至600公尺處始遭警欄下,且經警欄下時即向該員警表明不知有違規,但該員警僅想開單舉發,異議人當下即表明拒收違規通知單,然該員警仍堅持開單並於開單完畢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異議人於97年12月23日收受裁決書後始知遭罰4,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不滿該裁決故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27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7年12月2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復據取締本案違規行為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伊駕車沿萬年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萬年路與靜修路路口,在異議人對向停紅燈,看到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伊即驅車右轉前往取締,在靜修路上尚未到林森路前即將異議人攔下,當時異議人違規之萬年路、靜修路口並無施工,係下一路口之靜修路與育英路口才有施工,且靜修路、育英路施工,不會影響萬年路與靜修路口之交通視線,因視線很清楚,伊將異議人攔下時,異議人曾表明育英路口有工程,但伊告知異議人係在萬年路與靜修路口違規等語綦詳,參諸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員警,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其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依證人所述施工之路口為彰化縣○○鎮○○路與育英路交岔路口,而非異議人違規之萬年路與靜修路交岔路口,自無異議人所指路口挖路煙霧迷漫,且廢土堆滿路口,原雙向通車僅能單向通行,造成交通大亂,不知如何行駛之情形。
(三)末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異議人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其理至明。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違規地點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之交通號誌既為紅燈無誤,則異議人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而禁止通行,卻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而繼續行駛,已足認異議人有闖紅燈情事,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是異議人所為置辯,並無可採。
五、綜合上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一情,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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