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大慶街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右前方有告訴人 賴春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被告陳寶生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右側車身即與告訴人賴春蓮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賴春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賴春蓮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陳寶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春蓮告訴被告陳寶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春蓮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理由狀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