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林柏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瑞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956公克,含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76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瑞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
8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8年8月4日因無戒治必要而停止處分出所。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違規停車,而遭警盤檢,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082公克、驗餘淨重0.29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928公克、驗餘淨重0.7776公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柏名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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