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4月,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毛重0.84公克」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6018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吳家祥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吳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7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現場與扣案物照片7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被告吳家祥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經撤銷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第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7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祥坦承不諱,復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