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清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輔佐人徐詩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6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智清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修建道路、山坡地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智清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訴字卷第12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已著手修建道路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考量其未發生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係付費向前手受讓土地使用權(詳如下述),雖未擬具計畫經核可即雇工整地,然事後業已回復原狀,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智清為五專畢業之成年男子(訴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有慢性胰臟炎急性發作、上消化道出血、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訴字卷第18頁可參,身體狀況不佳,其於警詢供述,係 何士學 於105年3月26日讓渡權利給其兒子 邱士銘 ,該土地84年間有向和平區公所承租,並提出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 何豐光 繼承人何士學、 何佐治 二人就原住民保留地耕作使用權以新臺幣55萬元讓渡給邱士銘,交邱士銘永久掌管收益使用,該標的日後如得過戶或合法承租及其他關係,出讓人應無條件提出有關文件及印章,不得刁難推諉藉故要求貼補加價,警卷第22-24頁),於偵查中供述其向前手買使用權,買時就知道土地屬於原住民委員會,為原住民保留地(偵卷第7頁反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雇工修建道路約0.2公頃、搭建水塔1座,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並已補植樹種、移除水塔,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7年6月6日和平區土字第1070011276號函在本院簡字卷第4頁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致生水土流失,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並已回復原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660號被告邱智清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清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現由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管理,屬行政院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稱之林業用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從事修建道路或占用之行為,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某不詳時日止,雇用不詳工人(無證據證明工人具犯意聯絡)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並修建道路約0.2公頃(含修建農路長80公尺、寬2.5公尺),並搭建水塔1座,除已改變原地形地貌外,並造成坡面表土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涵養功能,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然而並未造成水土流失。嗣員警於105年9月19日接獲民眾檢舉,而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會同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課員到場會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土地管理課課員 林幹雄 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科員 林志清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5年9月29日和平區土字第1050018818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105年10月28日會勘記錄、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查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105年9月23日會勘記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1月5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00445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105年12月21日會勘記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2月13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09166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106年2月6日會勘記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6年5月3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32312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106年4月26日會勘記錄、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
6年8月22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63713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坡地管理科)106年6月26日會勘記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地籍資料、可利用地資料、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騰本、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同此看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見解相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修建道路、山坡地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工人在位於國有林區內、屬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上,未經同意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土地所搭建之水塔1座,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倘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能依水土保持權責機關要求限期完成指定之本案土地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項目,並自行移除上開水塔,且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核備後陳報貴院時,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游欣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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