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平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平安犯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謝平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植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平安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
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10日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2次)│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3日│㈠106年9月6日│106年9月30日││││㈡106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71號│106年度偵字第22333號│106年度偵字第22333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60號│107年度簡字第421號│10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6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660號│107年度簡字第421號│10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772號││備註│107年度執字第4830號│②編號2、3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85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74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174號││││├────┼───────────┼───────────┼───────────┤││判決│107年6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備註│107年度執字第98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