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憲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憲宗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經法院判處」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第6行關於「嗣其」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於同日20時12分許」、第8行關於「委請醫院」之記載後,應補充對被告抽血撿測之時間為「於同日20時46分許」,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本件為第3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5號被告劉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3日17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路某公司倉庫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二高下與德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在車上昏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劉憲宗送醫後,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89.4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894),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憲宗供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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