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刑智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智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眼鏡共參拾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隆彥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抗告人以民國103年度偵字第16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即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太陽眼鏡共30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下稱本件扣案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物雖經鑑定確認為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CHANEL」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惟並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僅係從事報關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受託報關而裝箱密封之上開扣案物品,無法檢查或接觸,而無從知悉其真實內容或是否屬仿冒物品,是原審更無從認定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不能認其屬刑法第38條第2或第3項所指之物。又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是其亦已非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專科沒收之物,其自不屬抗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另其經鑑定雖係仿冒商標之物,惟非屬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仍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何者屬於「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總則並未加以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並無任何修正,應認為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範圍,若認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他法律有關「專科沒收之物」之規定,均一律不再適用,勢必造成刑法修正前原應專科沒收之物,於刑法修正後,反而無法宣告沒收,實與本次刑法修正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查本件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確認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對於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察,遽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等語。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謂:「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參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屬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是該等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五、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抗告人以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等情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本件扣案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前揭商標權之物品,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本件扣案物採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7、20、23至24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則抗告人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原審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本件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杜惠錦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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