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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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廖文瑞就其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 陳雅惠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見本院審交訴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65號被告廖文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瑞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福仁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水源街81巷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按遵行方向及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街○○巷往福仁街50巷直行至上開地點,由陳雅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右手肘、右肩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廖文瑞於肇事後明知陳雅惠已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陳雅惠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廖文瑞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查中之供述│牌號碼255-KWB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陳雅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惠於│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述│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後││││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3│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1.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型機車確有與被告所騎│││二、現場、肇事車輛及│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車禍之事實。│││片共32張│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3.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書1份│部、右手肘、右肩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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