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楊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九號、一○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查被告楊清文前因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五號、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一○四年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一年一月、十一月確定,上述四罪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詎檢察官復就前述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量處之罪刑,重複聲請定執行判,原審未察,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將該案與同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判決,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有前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該後裁定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就其中之罪,又重複聲請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本件被告楊清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由原審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與另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於一○四年八月四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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