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其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李其洋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強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獨自1人租屋在外,並無強烈的家庭羈絆,此為有利其逃亡之原因,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開始羈押3個月,並於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目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處客觀環境並無任何改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告於訊問程序中陳稱:可將戶籍遷至姐姐家中,且如獲釋放,亦可實際居住在姊姊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8頁),然則,被告亦表表示其大姊、三姊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欠佳(見本院訴字字卷第388至389頁),是被告之親人是否得給予其足夠之家庭支持照護,亦非無疑,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經與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蕭淳尹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