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潘佩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王嘉升 間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24號),經兩造和解成立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即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潘佩君(下稱原告)與被告王嘉升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2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4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經兩造以107年度婚字第424號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而原告因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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