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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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施素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7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施素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蔬果」應更正為「 鈺圓崧
鮮果專賣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之「翻拍照片2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3張及竊得物品照片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施素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二、核被告詹施素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財物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第3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年已近7旬、家中尚有殘障癱瘓在家50年之女兒及年已百歲之婆婆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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