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1.扣案之水果刀(刀柄及刀刃已分離)1支;2.被告張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款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左大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異物(斷片)、大腿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挫傷之傷勢程度,已然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水電工程之工作、尚有未出生之胎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刀柄及刀刃已分離),其中刀柄為警方於現場查獲;刀刃則為醫生自告訴人左大腿傷口內取出,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是該水果刀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復據被告供稱該水果刀係其於案發地隨手取得,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傷害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水果刀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水果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