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8日17時53分」更正為「29日8時4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 劉宗霖 ,惟劉宗霖涉嫌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097號駁回再議,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郭正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22號之20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華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然郭正華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年2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三塊厝197號租屋處房間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7時53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租屋處,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郭正華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