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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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誌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94號,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誌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誌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誌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所犯各罪間隔時間非長,參諸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特性,難以短時間戒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亦表明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基此,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07月05日│107年0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609號│第1735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11/21│107/12/12│├───┼────┼───────────┼───────────┤││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判決├────┼───────────┼───────────┤││判決│107/12/17│108/01/1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4號│2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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