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皓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
廖名祥律師被告 陳宥騰
李宗翰 彭凱彥 林羿宇 張原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98號、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凱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羿宇、張原華均無罪。
事實
一、陳智皓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上士國際 永晉 車行」(下稱永晉車行)之負責人。嗣陳智皓因永晉車行土地租賃事宜,與 吳書發 產生租金糾紛,陳智皓遂委託李宗翰向吳書發討要原先已支付之租金。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李宗翰、彭凱彥與吳書發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與環中東路口附近 陳耀芳 所經營之「馳乘車業」內(起訴書誤載○○○區○○○街○○○號應予更正)欲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吳書發則與其子 吳鎮宇 依約到場,李宗翰、彭凱彥要求吳鎮宇自屋內離開後,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亮出黑色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上開槍彈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並向吳書發恫稱:「如果不還錢,就會有黑道來,且若不交出錢的話,會讓你們很難看,一定會要你們死」等語,吳書發因而心生畏懼,則於翌日即106年10月9日某時,在馳乘車業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交付給李宗翰及彭凱彥。
二、106年11月13日吳書發復因前開永晉車行租賃事宜,偕同地主 余遠成 至永晉車行找陳智皓商討處理事宜,此舉致陳智皓心生不滿,便將此事告知李宗翰。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 涂嘉賢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便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22分許,不知情之陳耀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入桃園市○○區○○○路○○○號由吳書發所經營之「 名駒 汽車商行」(下稱名駒車行)內,與吳書發喝酒聊天,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賢等人,趁吳書發之長子 吳軍毅 返家時,佯稱要交付手機給陳耀芳,跟隨吳軍毅進入名駒車行內,進入名駒車行後,彭凱彥先亮出攜帶之西瓜刀並質問吳書發,為何要到陳智皓車行鬧事,後便分別將吳書發、吳書發之配偶 蕭仲卿 、吳書發之次子吳鎮宇均強押上車,由陳宥騰開車搭載蕭仲卿、吳鎮宇及涂嘉賢,由陳耀芳開車搭載吳書發、彭凱彥,將吳書發等三人帶至永晉車行,除以手銬、腳鐐限制吳書發之行動自由外,又憑藉人數之優勢剝奪蕭仲卿、吳鎮宇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吳書發及吳鎮宇吃下辣椒、蒜頭、薑等刺激物,期間李宗翰及彭凱彥更分別向吳書發及蕭仲卿恫稱需支付陳智皓兩百萬元作為違反前開租賃契約之賠償,如報警債務則將增加為三千萬元等語;李宗翰則向吳書發恫稱,如不交付三千萬元,便要讓名駒車行無法經營;彭凱彥另向蕭仲卿恫稱,如果不承認有欠三千萬元,就要拍攝其與吳書發、吳鎮宇之裸照,並分送到各大車行等語,使吳書發、蕭仲卿因此心生畏懼,又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賢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刀背、鋁棒、皮帶等物,毆打吳書發、吳鎮宇,使吳書發受有頭皮血腫、左右上臂、臀部、大腿、小腿、腳瘀傷之傷害,吳鎮宇受有左上臂、左右臀部、大腿、小腿、右手肘、左手肘、左右腳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直至106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許,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方才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遭釋放。
三、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及涂嘉賢為避免監視器畫面成為證據,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宗翰及彭凱彥指派陳宥騰及涂嘉賢帶蕭仲卿返回名駒車行,途中陳智皓、李宗翰與彭凱彥另透過手機視訊方式掌握陳宥騰等人之行動,抵達由陳宥騰先持工具先將名駒車行店內監視器鏡頭加以破壞,再將店內之監視器主機二台及電腦一台拆卸後攜回永晉車行並敲毀、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吳書發。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智皓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李宗翰、陳宥騰、林羿宇、張原華及證人吳書發、吳鎮宇、蕭仲卿、陳耀芳、余遠成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智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智皓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述證據能力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上開共同被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智皓所犯部分,自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被告陳智皓及辯護人固以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而認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已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除就對質詰問之部分外,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則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二、被告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上開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一、犯罪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李宗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雖有在106年10月8日與彭凱彥在陳耀芳車行內與吳書發討論其與陳智皓的債務糾紛,但我沒有拿槍出來,也沒有恐嚇吳書發;另被告彭凱彥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106年10月8日陪同李宗翰去陳耀芳車行,當天我沒有拿槍,且之後的事情都沒有在參與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吳書發於偵審時證稱:106年10月8日李宗翰
先到我的車行跟我說,我與陳智皓有合約上的糾紛需要處理找我到陳耀芳的車行,所謂合約上的糾紛是我朋友余遠成要把車行頂讓出去,余遠成委託我幫忙處理,陳智皓簽約後認為我既不是地主也不是二房東,所以要毀約拿回原本付的租金及押金總共八十萬元,後來106年10月8日晚上我有到陳耀芳的車行,在場的有我、吳鎮宇、陳耀芳、李宗翰、彭凱彥及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彭凱彥與李宗翰都有對我說,如果不交出八十萬元就不能離開,以及如果不交就會是他們與我之間的問題,意思是他們黑道會來找我,這時候彭凱彥就拿出一把槍,並拿出三顆子彈上膛並對著我比,說如果我不處理出了這個門就是生與死,我只好答應付款,吳鎮宇在他們恐嚇我的時候被叫出門外,但因為室內與室外是隔著玻璃,因此彭凱彥拿出槍來的時候,吳鎮宇也有看到,隔天也就是10月9日晚上,我跟蕭仲卿便又帶著八十萬元前往陳耀芳的車行去把錢交給李宗翰,這天我有另外找了一些同行一起去交錢以證明我確實有交錢,交錢時我有請李宗翰打電話給陳智皓,陳智皓則說就委託李宗翰及彭凱彥處理,於是我把錢交給彭凱彥及李宗翰,他們拿了錢之後就走人等語(見
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57頁正反面、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64頁至第67頁、第74頁至第75頁)。
㈡告訴人即證人吳鎮宇於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8日我和吳
書發一同前往陳耀芳的車行,起初我和吳書發是一起在車行的裡面,後來李宗翰與彭凱彥要吳書發交錢,並說如果我們不交出錢的話,會讓我們很難看,一定會要我們死,後來我就被李宗翰及彭凱彥叫到車行的外面,但因為內外是用玻璃隔著,所以雖然我後來的對話我聽不到,但我有看到彭凱彥拿槍及子彈出來,至於109年10月9日吳書發有到陳耀芳車行要拿八十萬元給彭凱彥及李宗翰,當天我沒有跟著吳書發一起去,但是我有自己開車到陳耀芳的車行附近,我距離陳耀芳車行約僅有一條馬路的距離,我去的時候彭凱彥及李宗翰已經在裡面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
㈢告訴人即證人蕭仲卿於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8日李宗翰
與彭凱彥是用FACETIME約吳書發去陳耀芳的車行,我在旁邊有聽到,吳書發與吳鎮宇回來有跟我說事情的經過,隔天即10月9日交八十萬元這天是我跟吳書發一起去,吳鎮宇則沒有去,一起去的還有一些同行的人,對方到場的則是李宗翰與彭凱彥等語。由蕭仲卿之證詞可知,10月8日當日吳鎮宇確實有與吳書發一同前往陳耀芳之車行,且隔天吳書發確實於10月9日有拿八十萬元款項交與李宗翰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
㈣吳書發證述內容雖就其他車行同業是在10月8日或10月9日
一同前往陳耀芳車行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說法前後略有出入,然從吳書發找來同業同行的目的是為了證明有將款項繳給李宗翰可知,車行同業一同前往之時間應為10月9日,此亦可從蕭仲卿所述得到印證。且比對吳書發證詞與吳鎮宇及蕭仲卿之證詞,就時間序、案發過程,乃至於交付款項之金額等關鍵事實三人所述均為一致,當屬可信,且就106年10月9日吳書發當著其他車行同業面前,將款項交給李宗翰、彭凱彥之事實,除有吳書發上開證詞外,另有彭凱彥於偵查時及李宗翰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互核一致(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一第206頁)。是被告李宗翰、彭凱彥確實於10月8日在陳耀芳之車行內,以亮出手槍及子彈之方式,並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詞恫嚇吳書發,使吳書發因此感到心生畏懼而於10月9日交付八十萬元款項與李宗翰、彭凱彥等情,應可認定。
㈤陳耀芳於審理雖證稱當天只有李宗翰到場,但印象中彭凱彥
沒有去云云,然彭凱彥到場且有以槍彈恐嚇吳書發之行為,業經吳書發及吳鎮宇指證歷歷,陳耀芳所述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而與事實相違,要無可採。
㈥被告李宗翰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是受到陳智皓委託去陳
耀芳車行內與吳書發討論怎麼處理債務,我只有問吳書發打算怎麼處理,後來吳書發說他沒有欠陳智皓錢,要找陳智皓出來一起講清楚,後來我就離開了云云。然吳書發、吳鎮宇前開證詞已對109年10月8日李宗翰確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恫嚇吳書發之事實指證歷歷,又若李宗翰上開所辯為真,又為何在吳書發未與陳智皓碰面商討之前提未實現之情況下,隨即在隔日即109年10月9日交付款項給彭凱彥與李宗翰,此亦於常理有違,足見李宗翰上開所辯僅是為求脫免刑責之說詞,毫無足採。
㈦被告彭凱彥辯稱雖於前詞置辯。然彭凱彥於106年10月8日
以亮出槍枝、子彈之方式恐嚇吳書發之情,業經吳書發及吳鎮宇明確證述而認定如上,彭凱彥稱其沒有亮出槍、彈之說法顯非可採;另彭凱彥雖辯稱後續其便沒有參與,106年10月9日也未曾到陳耀芳車行與吳書發碰面云云,然彭凱彥於
109年10月9日確實有夥同李宗翰到陳耀芳車行向吳書發收取八十萬元之情,不僅有吳書發及吳鎮宇前開證詞供述在卷可參,亦經被告李宗翰於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106年10月
9日吳書發有拿現金80萬元給我與彭凱彥等語,甚至彭凱彥於偵查時便曾自陳:106年10月9日其他車行老闆都在,吳書發把錢交給我,請我把錢叫給陳智皓,希望陳智皓不要提告等語,足見彭凱彥此部所辯亦與事實相違,不足為採。
㈧是以,李宗翰與彭凱彥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部分,當可認定。
二、犯罪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智皓及彭凱彥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陳智皓辯稱:106年10月13日晚上我並沒有叫人去把吳書發及其家人押來永晉車行,李宗翰確實有將吳書發帶回永晉車行,但我是接到店內員工電話通知才知道,我回去之後沒有毆打吳書發及其家人,也沒有叫彭凱彥、李宗翰、陳宥騰及涂嘉賢等人毆打他們云云;彭凱彥辯稱:案發晚上我有到吳書發的車行,因為李宗翰說要找吳書發他們,我只是因為擔心會不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才跟著去,我們一行人到陳智皓車行後,確認沒有很大的衝突之後我便離開了云云。又被告李宗翰雖泛稱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又辯稱:106年10月13日晚上我們雖然有把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帶到永晉車行,但我們是用請的,沒有強押他們,到了永晉車行我們沒有毆打吳書發及吳鎮宇,也沒有聽到有人向吳書發要求付款兩百萬元,我也沒有指示陳宥騰打吳書發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二部分,經被告陳宥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
度訴字第1011號卷三第171頁),此有陳宥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在卷可參,另有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三人於偵審所為之證詞可互相核實(見108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
165頁反面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159頁至第167頁),佐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4日名駒車行前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吳書發、吳鎮宇之 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人傷勢照片及名駒車行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見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76頁至第80頁),足認陳宥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陳宥騰確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李宗翰雖於審理中就事實欄二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
(見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三第177頁),然其歷次供述及辯詞實未曾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發經過為詳實供述或自白,自難僅憑李宗翰空言承認有妨害自由便遽認其犯行,亦難認李宗翰確有坦認犯行之意,應先敘明。
㈢蕭仲卿於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13日晚上陳耀芳把電話來
約吳書發喝酒,陳耀芳來我們車行即名駒車行時,我、吳書發及吳鎮宇都在場,我們先從車行的監視器畫面看到陳宥騰在外面巡視,後來陳宥騰碰到我大兒子對他說要找我們,後來陳宥騰、彭凱彥、李宗翰及涂嘉賢就跟著我大兒子一同進到車行,彭凱彥有帶刀,涂嘉賢帶槍,他們四個人進來之後對吳書發很兇,要將吳書發押走,本來他們只有押吳書發,後來說不行,我跟吳鎮宇也要帶走,而下指令要押人的是李宗翰及彭凱彥,我們當時沒有同意要跟著他們走,吳書發甚至是被雙手反銬帶走的,我們被押走時,陳耀芳、吳書發及彭凱彥搭的是陳耀芳的車,而我、吳鎮宇及涂嘉賢則是搭陳宥騰的車子,李宗翰則是自己開另外一台車走,後來我與吳鎮宇到陳智皓的永晉車行時,吳書發已經被押進去房間,當時吳書發被矇眼並銬著手銬,永晉車行裡面有三間房間,我與吳鎮宇被帶到最裡面的一間,負責押我與吳鎮宇的人是陳宥騰及涂嘉賢,我看到房間裡面還有陳智皓、彭凱彥及吳書發,有一名不認識的人把吳書發及吳鎮宇的手機沒收並關機,而我沒有帶手機出門,然後陳智皓要我看監視器畫面,說吳書發到永晉車行向他恐嚇要兩千五百萬元,看完監視器之後,我跟吳鎮宇就被帶到另外一個房間,接著就聽到吳書發的慘叫聲,之後吳鎮宇眼睛就被矇起來,接著換吳鎮宇被打,彭凱彥、涂嘉賢及陳宥騰有拿棍棒打,而陳智皓則是徒手毆打吳書發的頭並用腳踹吳書發的肚子,還對吳書發說「你不是很行,叫人跟我要兩千萬元」,另外他們還有把辣椒、蒜頭、洋蔥及薑等東西剁碎,要吳書發及吳鎮宇吃完,如果吳書發及吳鎮宇有吐出來的,還要他們舔乾淨,我當時一直拜託陳智皓他們不要這樣,那是我一生最大的陰影,過程中李宗翰與彭凱彥還恐嚇我,說我們欠他們三千萬元,我表示我們沒有那麼多錢,他們就要求我們將房子過戶給他們,我表示房子沒有值那麼多錢而且還要付貸款,彭凱彥就說他給我們一天的時間,先拿兩百萬元出來,兩千八百萬先記在帳上,彭凱彥還有說如果我們不承認有欠三千萬元的話,就要把我、吳書發及吳鎮宇的衣服脫光拍照,並將裸照貼到各大車行,李宗翰則是說如果不交出三千萬元就不讓我們開店,且說陳智皓的事情就是他的事情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77頁至第84頁)。
㈣吳鎮宇於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13日23時許,陳耀芳有來
名駒車行喝酒,當時在場的有我、吳書發及蕭仲卿,而陳宥騰在門口外面說要找陳耀芳,剛好我哥要進來,於是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及涂嘉賢就跟著我哥進來,我看到涂嘉賢帶了一把長槍,槍管有露出來,彭凱彥則帶了一把像西瓜刀的刀子,當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及涂嘉賢要把吳書發押走時,吳書發沒有同意要跟他們走,他們還要一起把蕭仲卿帶走,吳書發也沒有同意,彭凱彥還打吳書發的臉,後來我跟蕭仲卿被涂嘉賢、陳宥騰押走,我還被拿槍指著,而吳書發是被彭凱彥押走,當天押人時發號施令的人是李宗翰及彭凱彥,接著我們被押到陳智皓的車行,我跟蕭仲卿是與涂嘉賢、陳宥騰一台車過去,吳書發則是跟彭凱彥與陳耀芳同一台車,是吳書發先到陳智皓的車行,我到的時候吳書發已經被矇著眼,而且雙手被反銬,腳也被用手銬綁在一起,我跟蕭仲卿一進去陳智皓他們就要求我們看監視器畫面,那是吳書發跟同行去陳智皓車行的影片,看完之後我跟蕭仲卿被帶到另外一個房間,在我跟吳書發在同一個房間時吳書發一直持續被打,我有看到陳智皓打吳書發及用腳踹吳書發的肚子,也有聽到陳智皓對吳書發說「你不是很行,帶人來找我要兩千萬元」,另外陳宥騰、彭凱彥、李宗翰及涂嘉賢也有出手打吳書發,而彭凱彥先是逼我吃辣椒,接著我被矇住眼睛,同時間被很多人打,因為我被矇住眼睛所以我不知道我被誰打,但是我有聽到陳智皓講話的聲音就在我旁邊,他們一直打我們、凌虐我們,並且說我們欠他們錢,逼我們承認有欠他們三千萬元,還要我們還這筆錢,我不知道隔天何時被放掉,我只知道我進去被打到隔天早上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7頁)。
㈤吳書發於審理時證稱:106年11月13日當天先是陳耀芳來我
車行找我說要喝酒,後來我大兒子正好回家,李宗翰、彭凱彥、陳宥騰還有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即涂嘉賢)就跟著進來,涂嘉賢用外套夾帶了一把長槍,槍管有露出來,而陳宥騰則帶了一把類似開山刀的刀子及手銬,李宗翰進來後就要我跟他們走,我有反抗但是他們當時用刀子壓著我,於我就被押到陳智皓的車行,我是搭著陳耀芳的車去陳智皓的車行,由陳耀芳開車,我右邊後座,彭凱彥則是坐在副駕駛座,而蕭仲卿與吳鎮宇也有被押到陳智皓的車行,他們是搭乘另外一部車,被押到陳智皓車行的過程中我一直被矇著眼,後來到了陳智皓的車行,有人打我,其中陳智皓打我可以確定,因為陳智皓打我時他有出聲,陳智皓是用拳頭打我並且用腳踹我肚子,並用台語對我說「你不是很行,叫人跟我要兩千萬」,其他就是說我騙他錢之類的話,但其他有誰打我,因為我被矇住眼睛所以我不知道,但我就是被用棍子打,他們還用手銬把我的手向後反銬,另外還要我與吳鎮宇青蛙跳,另外吳鎮宇也有被打,因為我有聽到吳鎮宇的慘叫聲,所以我知道,基本上我與吳鎮宇及蕭仲卿是在同一個房間,但過程中也有把我們分開,像我在房間裡面時,我有聽到吳鎮宇在外面被打的聲音,另外在車行時,李宗翰、彭凱彥及陳智皓都有對我講恐嚇的話語,李宗翰問我為什麼要帶人去恐嚇陳智皓,而且說現在就是要我的三千萬,如果我不交出錢來,車行也不用開了,後來隔天中午左右我、蕭仲卿及吳鎮宇才分別搭著不同車被丟包到桃園市○○區○○○路的洗車場,時間已經過12點了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67頁至第76頁)。
㈥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宥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106年11
月13日先在陳智皓的店裡,李宗翰叫我跟彭凱彥、涂嘉賢去把吳書發押回來,當天到吳書發車行的人總共有五個人,包括我、李宗翰、陳耀芳、彭凱彥及涂嘉賢,李宗翰跟陳耀芳都是自己開車過去,而我是跟彭凱彥及涂嘉賢搭同台車前往吳書發店裡,後來吳書發被我們強行帶走,另外有人說請吳書發的太太跟小孩即蕭仲卿及吳鎮宇一起走,但是是誰說要請蕭仲卿及吳鎮宇一起走的的我忘記了,依照當下的狀況吳書發他們不是自願跟著我們走的,當時跟我同車的有涂嘉賢、蕭仲卿及吳鎮宇,是我開車,吳書發則另外搭彭凱彥他們那台車,我們將吳書發他們帶到陳智皓的店裡,剛到陳智皓店裡時,陳智皓有先打吳書發,陳智皓、李宗翰先問吳書發為什麼下午要找人到陳智皓的店裡,並且討論八十萬元的債務糾紛,陳智皓車行有兩間辦公室,一間有客廳,一間沒有,我們是把吳書發帶到有客廳的辦公室,而蕭仲卿跟吳鎮宇這時候是在另外一間辦公室,之後吳鎮宇就被帶進來,我們就打吳書發跟吳鎮宇,我先打吳書發的頭,接著用皮帶打吳書發,並且打吳鎮宇的腳底板,陳智皓有打吳書發,而彭凱彥、李宗翰、涂嘉賢及我都有打吳書發及吳鎮宇,因為彭凱彥跟李宗翰叫我們打,後來陳智皓覺得打夠了有過來叫我們不要繼續打,先讓他跟吳書發講事情,但是彭凱彥一直叫我們打,彭凱彥後來打人時,陳智皓也不太敢去攔,另外在我把吳鎮宇帶到有客廳的辦公室時,就看到地上有辣椒、蒜頭,這是彭凱彥弄的,是彭凱彥叫吳書發吃辣椒跟蒜頭,當天有聽到李宗翰要吳書發付兩百萬元,原因好像是吳書發當天下午帶人到陳智皓的車行要求兩千萬元,所以李宗翰才要吳書發付這兩百萬元,另外我也有聽到李宗翰警告吳書發不得報警,否則要付三千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798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109年度聲羈字第63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又陳宥騰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雖改口聲稱上開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不實在,然本院審酌陳宥騰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其餘被告均在場,而陳宥騰又曾於偵查時,對檢察官問其於為何未在警詢時將本案經過如實供出時明確表示:「案發後彭凱彥有來找我說,萬一被抓到不要把事情講出來,要我自己扛,還威脅我說如果我講出來就會找人來我家,後來我入監之後家人來看我,我把事情告訴家人,家人很生氣,要我不要這麼笨,要我把事情講出來」等語,足見陳宥騰證詞內容確實會因其他共同被告影響,而有刻意避重就輕之可能,相較於陳宥騰於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準備程序訊問均是一人面對檢察官或法官,陳宥騰審理作證時,必須一一指名在場其餘共同被告之犯行,內心必然會承受相當大之心理壓力,因此陳宥騰雖於後續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顯與上開內容有所歧異,然無論從陳宥騰作證時客觀情境、內心狀態以及與其餘證人證述內容觀察,應認為陳宥騰上開證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
㈦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之證述雖因距離案發時間有相當時間且案發過程對於上開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壓力,對於部分細節之供述前後有所出入,然比對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三者之供述內容,三者對於案發經過之關鍵事實均可互核一致,且陳宥騰於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亦與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三人之證詞,就分工、手段、細節等關鍵事實之描述均為相符,四人間之證詞可互為印證,是就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及陳宥騰上開證詞之內容當為可採。
㈧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遭到李宗翰、彭凱彥與陳宥騰等人
自名駒車行押走並在永晉車行內遭妨害自由之情,有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陳宥騰上開證詞及李宗翰之自白在卷可參,並有106年11月13日名駒車行前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可為佐證(108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而吳書發與 吳震宇 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分持西瓜刀刀背、鋁棒、皮帶等物毆打,導致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傷勢等情,除經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於上開證詞指證歷歷外,亦有陳宥騰上開證詞在卷可參,並有吳書發、吳鎮宇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書發、吳鎮宇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可為佐證(108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另由李宗翰及彭凱彥分別向吳書發及蕭仲卿恫稱需支付陳智皓兩百萬元作為違反前開租賃契約之賠償,如報警則債務增加為三千萬元等語,李宗翰又向吳書發恫稱,如不交付三千萬元,便要讓名駒車行無法經營,彭凱彥另向蕭仲卿恫稱,如果不承認有欠三千萬元,就要拍攝其與吳書發、吳鎮宇之裸照,並分送到各大車行等情,則可由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及陳宥騰之證詞互相比對核實,則陳智皓、陳宥騰、彭凱彥及李宗翰確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㈨陳耀芳於審理時證稱,吳鎮宇、蕭仲卿先到陳智皓的車行,
且在其離開陳智皓車行前,沒有看到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被毆打之情,然此部分業經蕭仲卿、吳鎮宇及吳書發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吳書發、吳鎮宇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是陳耀芳此處證述顯與實情有違,其證詞並不可採。
㈩陳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106年10月13日晚上李宗
翰確實有將吳書發帶回永晉車行,但我要求李宗翰合法把事情處理後,我就離開永晉車行,因此案發時我不在永晉車行,我人在外面估車,我並沒有參與任何相關犯行云云,後於審理時又改以前詞置辯,前後辯詞對於是否在場之說法顯有矛盾,依照陳智皓變更說詞之時間點是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以證人身分指證後可知,因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說法已無法自圓其說,於是翻異其詞以求脫免刑責,然陳智皓於本案之犯行有上開證據可佐,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辯應無可採。
陳智皓、李宗翰、彭凱彥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顯與上
開客觀證據所呈現之事實相違,實無可採,且已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是陳智皓、李宗翰、彭凱彥就此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為採。
綜上,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與彭凱彥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部分,當可認定。
二、犯罪欄三部分訊據被告陳智皓、彭凱彥及李宗翰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等犯行。陳智皓辯稱:我沒有在106年10月14日叫人去名駒車行毀損監視器或主機云云;李宗翰亦辯稱:我沒有在106年10月14日叫人去名駒車行毀損監視器或主機云云;彭凱彥辯稱:案發晚上我有到吳書發的車行,到陳智皓車行後,確認沒有很大的衝突之後我便離開,且我並不認識陳宥騰,我沒辦法指使陳宥騰去破壞監視器或主機,陳宥騰他們是跟著李宗翰來的,我並沒有叫人去毀損,我自己也沒有去毀損云云。
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被告陳宥騰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訴
字第1011號卷三第171頁),此有陳宥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在卷可參,另有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三人於偵審所為之證詞可互相核實(見108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
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4頁至第
165頁反面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159頁至第167頁),另有106年11月14日名駒車行前之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名駒車行之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見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78頁至第80頁),足認陳宥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陳宥騰於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應堪認定。
㈡蕭仲卿於審理時證稱:陳宥騰及涂嘉賢後來有帶我回名駒車
行,陳智皓、彭凱彥及李宗翰則是透過手機視訊的方式監控我們,這時我的眼睛沒有被矇起來,所以他們在視訊時我有看到,而名駒車行監視器及電腦的主機被拔回去陳智皓的車行被損毀,我有聽到陳智皓、李宗翰、彭凱彥他們到外面敲敲打打的聲音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77頁至第84頁);吳鎮宇於則審理時證稱:陳宥騰及涂嘉賢有帶蕭仲卿回去名駒車行拆監視器及電腦主機,東西被砸的時候我有聽到聲音,我們最後有拿回一袋東西,裡面裝的是被敲毀的監視器主機及電腦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
159頁至第167頁);吳書發於審理時證稱:李宗翰與彭凱彥要陳宥騰及涂嘉賢帶著蕭仲卿回我車行,陳宥騰與涂嘉賢將我車行內兩台監視器主機、一台電腦主機的線路剪掉,還將主機帶回到陳智皓車行內,而且還把主機中的硬碟敲碎,他們把東西還給我時,線路都是被剪斷的,硬碟也是被敲碎的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67頁至第76頁)。
㈢陳宥騰於偵查則證稱:是李宗翰及彭凱彥指派我跟涂嘉賢回
去吳書發店裡拆監視器,因為我們去吳書發店裡面押走他們,李宗翰害怕監視器畫面變成證據,所以要我們去拆掉,我們帶著蕭仲卿一起回去,將店裡的攝影機(即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及硬碟都拆走搬回到陳智皓的店裡,接著加以破壞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798號卷第140頁至第142頁、109年度聲羈字第63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又陳宥騰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然依本院上開所述可知,陳宥騰於審理時所為供述之內容,顯受其他共同被告影響,且陳宥騰上開供述內容於上開蕭仲卿、吳鎮宇及吳書發所為證述可互相印證,自應以其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㈣陳宥騰與涂嘉賢二人係經李宗翰及彭凱彥指派前往名駒車行
拆回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電腦,此經陳宥騰、蕭仲卿及吳書發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而吳書發所有之監視器鏡頭遭破壞,及拆回之監視器主機與電腦後續在永晉車行遭毀損,致使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電腦主機不堪使用之情,實經陳宥騰、蕭仲卿、吳鎮宇及吳書發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
199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此外過程中陳智皓、李宗翰及彭凱彥有透過手機視訊方式,掌握陳宥騰一行人之行蹤等情,亦經蕭仲卿指證歷歷。由上可知,陳智皓、彭凱彥及李宗翰等人雖未實際到名駒車行拆除或破壞監視器鏡頭、監視器主機、電腦等物,卻是實際上指示及控制陳宥騰及涂嘉賢之人,與陳宥騰及涂嘉賢等人具毀損之犯意聯絡無訛。
㈤是陳智皓、李宗翰及彭凱彥等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
要無足採。實則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與彭凱彥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部分,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起生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傷害罪論處之。
㈢刑法第302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
總統公布,且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修正理由說明該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上開條文文字中,該罪之構成要件以及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㈠按刑法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李宗翰、彭凱彥乃是本於因陳智皓與吳書發
間有債務糾紛進而向吳書發索討款項一情,既經認定如前,即難驟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事實欄二部分,查余遠成曾於警詢時表示,其確實曾在106
年11月間與吳書發討論永晉車行該址租約與經營權如何處理之事宜(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卷第105頁反面),而吳書發亦於審理時證稱,在106年11月13日下午自己有與余遠成及其他兩名男子前往永晉車行,並且以余遠成當時是以暫時借放名義將 牛樟芝 放置在永晉車行內,並將該址出租給陳智皓,沒想到原先放置牛樟芝等物遺失,要看陳智皓打算怎麼出處理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73頁),106年11月13日下午即事實二案發前,吳書發確實有到永晉車行並討論如何處理牛樟芝遺失之相關事宜,此情應可認定,此與陳智皓所稱是因吳書發與余遠成先在106年11月13日下午到永晉車行,以原先放置在永晉車行余遠成所有之牛樟芝等物遺失,要求賠償兩千萬元等語,實可互相核實,又吳書發雖僅稱是要陳智皓看如何處理這件事情,余遠成亦供稱沒有向陳智皓索要賠償,然而在財產權受到侵害後,所謂「看要如何處理」之說法,依常情當是指要如何處理賠償,比對余遠成所說雙方有討論到永晉車行租約與經營權的問題,又參酌陳智皓之說詞,應可認定雙方就租約及牛樟芝,乃至於車行經營權之債權債務糾紛已是一起併同討論,此外陳宥騰曾於偵查時提及陳智皓有遭吳書發要求賠償兩千萬元以及這次犯行是要跟吳書發要這次違約所生的賠償金之情(見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02頁),此外彭凱彥於偵查中也曾為相同之供述(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第12頁反面),亦可作為吳書發確有在106年11月13日下午要求陳智皓賠償兩千萬之佐證,是陳智皓與吳書發雙方存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事實欄二陳智皓等人向吳書發索要金額雖是二百萬元及三千萬元,然雙方所需擔負之債權債務金額多寡,實際上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仍屬未定之狀態,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僅因此遽認陳智皓等人此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陳智皓事實欄二部分主觀尚難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彭凱彥、陳宥騰及李宗翰所為之犯行,乃是本於陳智皓之犯意聯絡而為,且事實欄二亦是陳智皓與吳書發債務糾紛所衍生,就彭凱彥、陳宥騰及李宗翰之犯行,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於事實欄二對吳書發、吳鎮宇所為之傷害行為,從案發過程觀察並非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而屬被告等人另本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陳智皓等人此部分所為不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李宗翰與彭凱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陳智皓等四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出言恫嚇、索要金錢及威逼吃刺激物等行為,均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項私行拘禁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安罪、強制罪。
六、被告李宗翰、彭凱彥間,於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及彭凱彥間,於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於事實欄二所犯間,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罪,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數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八、被告陳智皓、陳宥騰就上開所犯二罪間,被告李宗翰、彭凱彥就上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等人毀損名駒車行店內監視器鏡頭之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審酌被告陳智皓、彭凱彥、李宗翰及陳宥騰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陳智皓與吳書發間有金錢糾紛,便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另外吳書發及吳鎮宇因本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吳書發及吳鎮宇在於過程甚至被強逼要吃下蒜頭、辣椒等刺激物,足見被告等人手段之兇殘,且吳書發、吳鎮宇及蕭仲卿等人到庭作證時,多次因本案造成之陰影而瑟瑟發抖,亦見被告之犯行對其等心理留下無法抹滅之創傷,另衡酌被告等人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且參酌被告陳宥騰坦認全部犯行、李宗翰雖坦認部分犯行但並未曾對犯罪事實做詳實供述或自白、陳智皓與彭凱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陳智皓、李宗翰、彭凱彥及陳宥騰各自於本案之所涉情節、參與程度、所居之地位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所犯毀損罪及李宗翰、彭凱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李宗翰、彭凱彥主文中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中李宗翰與彭凱彥自吳書發處所收取之八十萬元款項,依李宗翰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此款項已由彭凱彥交付與陳智皓(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卷一第184頁),又陳智皓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未遭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起訴,也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陳智皓是明知李宗翰與彭凱彥此部分犯行而收受此款項,另從上開歷次供述可知,縱陳智皓與吳書發對永晉車行租賃契約有所糾紛,然陳智皓受領此筆款項,主觀上乃是本於雙方之契約關係,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要件均未相符,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應無就此部分為沒收宣告之餘地。
二、陳智皓等人於事實欄二傷害吳書發、吳鎮宇所用之西瓜刀、鋁棒、皮帶等物,均未扣案,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考量執行沒收之成本、效益,爰認為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及 彭凱彥復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挾其人多之勢及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遭拘禁之弱勢情形,向吳書發恫稱因欠債需支付陳智皓兩百萬元,如報警則債務增加為三千萬元等語,使吳書發心生畏懼,惟因吳書發未付款而不遂,因認被告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及彭凱彥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經查,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及彭凱彥就此部分犯行,實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罪意思,已詳如上述,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三、而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法律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羿宇、張原華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賢等人,於106年11月13日23時22分,不知情之陳耀芳進入名駒車行與吳書發喝酒聊天,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賢等人,則趁吳書發之長子吳軍毅返家時,佯稱要拿手機給陳耀芳,跟著吳軍毅一同進入屋內,彭凱彥亮出攜帶之西瓜刀並質問吳書發,當日為何要到陳智皓車行鬧事,隨後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將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三人強押上車,由陳宥騰開車搭載蕭仲卿、吳鎮宇及涂嘉賢,由陳耀芳開車搭載吳書發、彭凱彥,將吳書發等三人帶至「永晉車行」內,除以手銬、腳鐐限制吳書發之行動自由,並分由林羿宇及張原華在店內看首吳書發、蕭仲卿及吳鎮宇三人,憑藉人數之優勢剝奪蕭仲卿、吳鎮宇之行動自由,其間陳智皓、李宗翰、陳宥騰、彭凱彥、涂嘉賢不僅逼迫吳書發及吳鎮宇吃下辣椒、蒜頭、薑等物,更分持西瓜刀刀背、鋁棒、皮帶等物毆打吳書發、吳鎮宇,使吳書發受有頭皮血腫、左右上臂、臀部、大腿、小腿、腳瘀傷之傷害,吳鎮宇受有左上臂、左右臀部、大腿、小腿、右手肘、左手肘、左右腳瘀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及涂嘉賢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挾其人多之勢及吳書發三人遭拘禁之弱勢情形,由李宗翰及彭凱彥向吳書發恫稱因欠債需支付陳智皓兩百萬元,如報警則債務增加為三千萬元等語;彭凱彥則另向蕭仲卿恫稱,如果不承認有欠三千萬元的話,就要把其與吳書發、吳鎮宇的衣服脫光拍照,並將裸照貼到各大車行等語,使吳書發、蕭仲卿因此心生畏懼,惟因吳書發、蕭仲卿並未付款而未遂。嗣於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上午,陳智皓、陳宥騰、李宗翰、彭凱彥及涂嘉賢為避免監視器畫面成為證據,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指派陳宥騰及涂嘉賢陪同蕭仲卿返回名駒車行,由陳宥騰持工具將名駒車行店內之監視器主機二台及電腦一台拆卸後攜回永晉車行破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書發等情,而認被告林羿宇及張原華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及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羿宇、張原華涉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毀損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吳書發、吳鎮宇、蕭仲卿、陳宥騰及陳耀芳證詞及陳智皓、李宗翰、彭凱彥之供述、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4日名駒車行前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吳書發、吳鎮宇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名駒車行之刑案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羿宇、張原華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毀損罪之犯行,二人均辯稱:案發當天人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中,直接指涉被告林羿宇、張原華涉
案之證據,實僅有吳書發、蕭仲卿、吳鎮宇及陳宥騰人之證詞,應為敘明。
㈡陳宥騰於偵查時證稱:吳書發等人被帶到陳智皓店裡時,除
陳智皓、李宗翰、彭凱彥還有我在場外,還有陳智皓的員工在場,張原華當天應該有在,所以我才有看過,至於林羿宇應該是店裡的員工,但沒有跟他講話,沒有什麼印象,陳智皓車行有兩間辦公室,一間有客廳,另外一間沒有,員工是在有客廳的辦公室裡面,蕭仲卿是在沒有客廳的辦公室,而吳書發則被我們帶進辦公室的客廳中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798號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㈢吳書發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林羿宇、張原華兩個人從頭
到尾在現場看管我們,兩人走來走去並沒有一直待在同一間辦公室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119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58頁反面)。
㈣吳鎮宇則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林羿宇、張原華雖沒有動手
,但有協助看管著我們,他們還有幫陳智皓買東西,受陳智皓的指揮做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159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65頁);另於審理時證稱:
張原華當時跟我在同一房間內,但沒有做什麼事情,彭凱彥他們要離開時,就叫張原華看一下,林羿宇我只有一開始有看到,後面我就沒有看到他了,對他比較沒有印象,林羿宇與張原華沒有動手也沒有講什麼話,但是他們跟我們都在同一個房間,就我們被害人的立場,會覺得他們是跟陳智皓是一起的,在現場的就只有我跟我爸媽是自己人,其他的人我們當然都會認為是陳智皓的人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165頁)。
㈤蕭仲卿另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林羿宇、張原華在案發過程
中,在陳智皓店內受到陳智皓指揮,兩人在店內走來走去,協助陳智皓看顧我及吳鎮宇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337號第140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7832號卷第162頁);另於審理時證稱:我一進去時走看到有看到林羿宇與張原華,當時我們所在的辦公室門被鎖住,門是彭凱彥鎖的,林羿宇跟張原華沒有鎖門,張原華有一直在外面走來走去,眼睛看著我們,林羿宇則沒有看到,過程中林羿宇與張原華並沒有對我們說脅迫的話語,張原華到最後我還有看到,陳智皓有叫他去買早餐,而林羿宇最後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
㈥依陳宥騰、吳書發、吳鎮宇及蕭仲卿上開之證述,林羿宇與
張原華於吳書發、吳鎮宇及蕭仲卿被帶到永晉車行時確實在場,然從吳鎮宇及蕭仲卿證詞中均可知,林羿宇與張原華均未曾對其等口出脅迫話語或動手傷害,且林羿宇後續便未在場,而張原華則有在吳書發、吳鎮宇及蕭仲卿被關押的房間外徘徊走動,並用眼神看著吳鎮宇及蕭仲卿之情,然單純走動或是眼神注視均顯與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要件未符,此外吳鎮宇雖證稱:彭凱彥他們要離開時,有叫張原華看一下等語,然此事實部分僅有吳鎮宇之單一指述,同是在場之蕭仲卿或吳書發甚至是陳宥騰,均未有證詞可為印證,自難僅憑此單一指述便率然以張原華有與彭凱彥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蕭仲卿雖證稱:張原華有依照陳智皓指示去幫忙買早餐等語,惟購買早餐本身並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張原華本是陳智皓之員工,尚難僅因其有購買早餐之舉措,便遽認其應以刑罰相繩。此外,上開證述內容均提及林羿宇與張原華就陳宥騰及涂嘉賢返回名駒車行之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無物證可為證明,實則此部分亦未有證據可證明林羿宇與張原華之犯行。
五、綜上,雖林羿宇及張原華所稱當天不在場之辯詞不足為採,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林羿宇、張原華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達到此一程度,則被告二人是否犯本罪,實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便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羿宇、張原華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