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50號上訴人 曾台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曾珮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陸仟玖佰 肆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民事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25至31頁)均未明確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5萬8400元〈原審卷第200頁:原法院於112年6月8日核定〉,應徵上訴裁判費4萬694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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