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告人 時保寧 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相對人 謝鈺 筵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鈺筵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停止訴訟之書狀僅提供刑事告訴狀第一頁,關於伊偽造證據之相關陳述及舉證顯有不足,原法院亦未曉諭相對人為完整陳述,致伊無從提出其他證據予以反駁,原法院徒以相對人已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裁定停止訴訟,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4年租金、管理相對人不動產之代墊費用、委託銷售不動產之報酬等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0萬3,819元本息,嗣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至原法院。相對人固於原法院審理期間,主張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銷售及管理契約書、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和稱系爭證物)及另案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均係抗告人偽造,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3572號受理在案,有刑事告訴狀節本、原法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5、59頁)。
惟系爭證物係抗告人起訴時即附於起訴狀後(見新北地院112年訴字第438號卷第9-17、23-47頁),顯見抗告人有無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要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何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系爭證物是否為偽造、得否做為相對人不利裁判之依據,原法院本可獨立審判,自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另相對人並未說明另案借名登記契約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亦難遽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偽造與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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