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訴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易字第54號原告 邱育瑄 被告 廖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不再做利息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伊則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10月25日13時38分、39分、同年月26日12時32分、33分、同年月27日12時37分(共二次)、38分、同年月29日12時36分(共二次)許,滙款5萬元(共4筆)、10萬元(共5筆)、9萬元,合計79萬元滙入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79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暨原告受有滙款79萬元損害之事實,並有原告在刑事偵審中提出之line訊息內容、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第7、15頁),被告亦經刑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7-13頁),被告既未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為其他舉證,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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