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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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方和耿被告 崔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9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詎被告自99年11月間離家出走後即不曾返家,行蹤不明,棄原告於不顧,至今音訊渺茫,顯係惡意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9日在結婚,有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自99年11月間離家後不曾返家,行蹤不明,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結果,被告於99年11月1日離家未歸,有該局信六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為憑,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見被告確實久未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99年11月1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國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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