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圳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43號;請求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圳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黃佳伸沈進長黃仕昀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圳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每份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將向不知情之女友 陳姿瑾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其向同銀行劍潭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人,而容任該等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於102年7月間,詐騙集團聯絡黃佳伸佯稱:係女子「 吳雨晨 」欲向其調借款項,致黃佳伸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匯款16萬至詐騙集團所指定陳圳郎名下之上開帳戶。另於103年7月間,詐騙集團聯絡沈進長佯稱:係女子「 陳靜文 」欲向其調借款項,致沈進長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8日,在雲林縣斗南鎮,匯款50萬至詐騙集團所指定陳圳郎名下之上開帳戶。再於102年8月12日前某日,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不詳處所,佯裝自稱「 林雅婷 」之酒促小姐,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黃仕昀之電話,誆欲向其調借款項,致黃仕昀陷於錯誤,遂於102年8月12日下午1時58分,前往址設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轉帳2萬元至陳姿瑾之上開帳戶。嗣因黃佳伸、沈進長、黃仕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黃佳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後因被告於原審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再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另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請求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圳郎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行,且有證人黃佳伸、黃仕昀、陳姿瑾、沈進長之指述可稽,另有被告及陳姿瑾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申登人基本資料等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陳圳郎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及劍潭分行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黃佳伸、沈進長、黃仕昀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公訴人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另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46號請求併辦、即被害人黃仕昀受害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72號請求併辦、即被害人沈進長受害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查:被害人沈進長受詐騙,將5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確有沈進長之證言、匯款單為證;又被告向不知情之女友陳姿瑾借得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上開帳戶使用,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與被告自己向同銀行公館分行申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份7000元代價,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除被告自承外,尚有陳姿瑾之證言足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被告交付自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造成黃佳伸、沈進長受害,被告交付陳姿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造成黃仕昀受害;是被告以同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詐欺行為,致黃佳伸、沈進長、黃仕昀受有損害,屬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檢察官既已起訴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屬單一案件之請求併辦部分,即受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僅就被告交付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黃佳伸受害之事實部分論罪科刑,未就沈進長受害、以及被告交付向女友借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部分論罪科刑,尚有疏漏;惟此漏未審酌部分,係在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刑判決後,始由檢察官請求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諭知易科罰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黃佳伸、沈進長、黃仕昀指定之帳戶,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諾樺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圳郎願給付黃佳伸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戶名黃佳伸,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圳郎願給付沈進長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戶名沈進長,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陳圳郎願給付黃仕昀新臺幣(下同)柒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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