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 林明宏 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明宏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民國99年12月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不同意,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宗第227頁至第242頁),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11月16日調查時陳稱:其工作
為房屋仲介業務員,並無底薪,薪資收入視業績而定,有時候可能1個月都沒有領到錢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宗第197頁),另債務人於100年1月26日具狀陳稱:其最近半年每月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70元、44,039元、0元、700元、0元、12,620元,有債務人之基隆一信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債務人既無固定收入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自不符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㈢另債務人雖願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
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分之10)、853地號(109.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分之10)及基隆市○○區○○○段374地號(129.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2)、393地號(320.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8分之10)土地委託仲介公司以50萬元價金銷售,並將賣得價金清償債務,惟基隆市○○區○○○段374、393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毫無經濟效益,而基隆市○○區○○段883、853地號土地雖依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分別為67,000元、153,000元,然債務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範圍過小,出售不易,即使出售尚須繳納土地增值售約10幾萬元等情,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調查筆錄、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宗第148頁及第198頁、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卷宗第137頁),尚難期待於更生方案中得以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然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有固收入得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10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