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夢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告陳夢麟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3鄰北苑1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麟曾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改,復於101年2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地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造橋鄉豐湖村3鄰北苑14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其騎乘機車沿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段與建功街口處時,因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未裝置後視鏡,為巡邏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麟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