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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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妤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第1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妤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妤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隨後將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下稱幣託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先生」。俟「陳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曲鈺宸 (原名: 曲沂萱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儲值至林妤姍前開幣託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曲鈺宸 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妤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鈺宸、 巫秀蓮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交予「陳先生」,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匯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第35頁),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幣託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本案被吿僅交付1個帳戶資料,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1萬元及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所受損害非鉅,又被吿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告訴人2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均未出席,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雖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然已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幣託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幣託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曲鈺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經理借錢不求人」、「onlineservice」與曲鈺宸聯絡,並佯稱:其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須至全家超商以條碼付款,始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使用條碼支付。
110年11月22日23時29分
1萬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繳費明細、超商條碼照片
2
巫秀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8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巫秀蓮取得聯繫後,佯稱:須至超商以條碼繳費,證明有還款能力,始可辦理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使用條碼支付。
110年11月23日22時9分
5,000元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繳費明細、超商條碼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