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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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稱其因經商失敗,致犯下錯誤,現已有工作,可慢慢償還債務,家人亦願出面協助,因被害人對於和解之認知尚有差距,仍待協調,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但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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