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4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續收字第4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續收字第433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阿莉 HALIMATUSSADIYAN國籍:印尼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除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外,於裁定前,如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亦得徵詢內政部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阿莉HALIMATUSSADIYAN(下稱受收容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無相關旅行證件,且無足額以上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國,尚不能依規定執行,並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上述無法執行事項仍未完全處理完畢,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甲○○○○○(下稱南市專勤隊)之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為逃逸外勞,然其於我國非法居留期間中,與一名具有我國國籍且於國內設有戶籍之 楊姓 男士交往,兩人因而生有一名出生甫三個半月之女兒,受收容人與該名楊姓男士交往之二年中,均居住於該名楊姓男士之家中,又受收容人於暫予收容在南市專勤隊之期間,其出生甫三個月之女兒必須與其一起關在南市專勤隊內等情,此有南市專勤隊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就上開事實認定,既然受收容人於在台逃逸期間均居住於該名楊姓男士之家中,因此受收容人並非是足認有行方不明事實之外籍人士,且該名楊姓男性曾表示有自願履行具保人相關責任,並提供具保後居住場所,加之以被收容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其甫出生三個伴月之女兒必須與其一起受收容,此狀況顯非適合繼續收容之。因此如前開說明,對逾期居留外國人之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故收容處分應係最後手段。本院考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雖在我國內逾期居留,但既有我國籍之親友願辦理具保及責付,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顯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確有可辦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既無再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續予收容,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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